关于外籍人士个人所税计算方式
资料由“深圳市地税局 ”提供
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点规定,“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此点描述与原来的“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描述有所区别,但对于香港居民在境内提供劳务的纳税义务时间判定仍与原来一样,没有变化。
计算应纳税款时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计算
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国税函发[1995]125号)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境内实际工作天数。(国税发[2004]97号)
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工薪所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
(1)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议规定的期间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下述公式一: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2)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议规定的期间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下述公式二: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概念见第1点第2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其在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适用下述公式三: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4)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为月工资薪金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发[2004]97号)
在华居住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规定
(1)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个人在中国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的计算起始日期,1994年1月1日起。
(2)在华居住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义务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注:可参照上述的计算公式2)。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注:可参照上述的计算公式1),该个人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财税字[1995]98号)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议或安排条款的征税规定
(1)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和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它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国税函发[1995]125号)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注:目前上述国家或地区为: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墨西哥),对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不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条的规定,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降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仍应依照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发[2004]97号)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议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注:即可参照《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工薪所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中的第(1)细项、第(2)细项、第(3)细项内容,计算应纳税款)。
(4)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议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国税发[2004]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