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的实施,推动珠江三角洲地区科学发展、先行先试,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实施及其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律定位) 《规划纲要》是珠江三角洲地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改革发展的纲领和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四条(科学发展原则)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原则,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五条(可持续发展原则)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坚持协调、有序、可持续发展原则,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体制改革)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创新行政管理体制,优化政府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深化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
第七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纲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其他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
政府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划纲要》实施的具体工作。
珠江三角洲地区街道办事处在设立该办事处的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制度保障) 省、珠江三角洲地区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保障《规划纲要》的顺利实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政府规章,或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听取公众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实施《规划纲要》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工作重点、制定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宣传报道)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规划纲要》,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协调会议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纲要》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实施《规划纲要》中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问题。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专题会议和协作会议。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召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加,对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对涉及《规划纲要》实施的专门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协作会议由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对涉及区域协作发展事项进行沟通、协商。
第十二条(决策协调)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交通、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规划或者作出其他可能影响其他地区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规划编修) 编制和修改珠江三角洲地区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以《规划纲要》为依据。
编制和修改其他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规划,应当与《规划纲要》相衔接。
第十四条(工作计划)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制定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进度安排和责任落实等内容。
第十五条(计划报送)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本年度工作计划及上一年度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本年度工作计划及上一年度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
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应当纳入《规划纲要》实施评估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计划修改)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年度工作计划不符合《规划纲要》实施要求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争议协调)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促进科学发展
第十八条(坚持科学发展观)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核心,加快改革发展。
第十九条(指标考核)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发展的目标考核体系。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人口资源、社会保障、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民生改善、社会稳定、民主法制、群众满意度等约束性指标。
第二十条(转变发展方式)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实现经济发展由总量扩张型向创新驱动型的转变。
第二十一条(循环经济)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市场开发、使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沼气、氢能等清洁能源,促进本地区高碳经济向低碳经济转型。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第二十二条 (自主创新)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项目的实施及现代化信息服务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优先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以及节能、节水、节材产品及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 (城乡统筹发展)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建立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相互衔接的规划体系。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统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社会保障等公共资源的均衡配置,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改善民生)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民经济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的工资增长机制,增加居民收入;采取工资集体协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保障等措施,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
第二十六条(听取公众意见)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一)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重大调整;
(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三)城镇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补偿安置;
(四)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章 推进区域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一体化要求1)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等一体化发展规划,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
第二十八条 (一体化要求2)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主导、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发展、互利共赢的原则,创新合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一体化发展的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和考核奖惩机制。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信息基础网络,统一信息交换标准和规范,共建共享公共信息数据库,实现珠江三角洲地区和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规制要求)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能对其他地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相关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的意见。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抄送其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定期清理制度)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规划纲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粤港澳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建立更紧密合作关系,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对接、产业合作、共建优质生活圈等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协商一致编制区域合作规划。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建立粤港、粤澳法律事务合作与协调机制,加强法律法规文本交流,按照需要就加强双方各领域合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章 促进改革创新
第三十三条(改革创新)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在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管理体制、社会管理体制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第三十四条(改革创新原则) 改革创新应当坚持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或者预评估。未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不符合决策程序和法律法规的,不能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行政体制创新) 改革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应当遵循权力与责任相匹配、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实行管理重心下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限。
实行省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六条(制度保障1) 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第三十七条(制度保障2) 《规划纲要》实施中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立法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操作性进行评估,条件成熟的,建议列入立法计划。
第三十八条(禁止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改革创新的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或者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人大监督)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对其实施《规划纲要》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政府监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纲要》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规制监督)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监督,发现违反《规划纲要》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规划纲要》或者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评估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评估考核制度,每年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和省有关单位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评估考核优秀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评估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公开考核) 实施评估考核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参与,并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评估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编制专项规划,与《规划纲要》相抵触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规划纲要》年度工作计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的;
(四)出台政策文件,明显与《规划纲要》相抵触的。
第四十六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不符合决策程序和法律法规作出决策的;
(二)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
(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免责规定) 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引咎辞职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连续两年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辞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参考链接:http://www.fzb.gd.gov.cn/home/article_show1.jsp?act=view&articleID=4a887856fb80a7ad097fdd7e4f7be5b6&catalogID=768371d74983e3120bba56cb5b675593&path=%D5%FE%B8%AE%C1%A2%B7%A8-%C1%A2%B7%A8%D5%F7%C7%F3%D2%E2%BC%F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