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外籍人士個人所稅計算方式
資料由“深圳市地稅局 ”提供
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中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點規定,“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此點描述與原來的“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描述有所區別,但對於香港居民在境內提供勞務的納稅義務時間判定仍與原來一樣,沒有變化。
計算應納稅款時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期間的計算
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中任職(包括兼職)、受雇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應包括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在境內、外享受的公休假日、個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訓的天數;其在境外營業機構中任職並在境外履行該項職務或在境外營業場所中提供勞務的期間,包括該期間中的公休假日,為在中國境外的工作期間。
不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中任職、受雇的個人受派來華工作,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應包括來華工作期間在中國境內所享受的公休假日。(國稅函發[1995]125號)
對在中國境內、境外機構同時擔任職務或僅在境外機構任職的境內無住所個人,對其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半天計算為境內實際工作天數。(國稅發[2004]97號)
對不同納稅義務的個人計算工薪所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
(1)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天的個人,應僅就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由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或者由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下述公式一:

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採取核定利潤方式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帳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或由該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
(2)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天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天但不滿一年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下述公式二:

(3)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而不超過五年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臨時離境工作期間(概念見第1點第2款)的工資薪金所得,僅就其在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報納稅。適用下述公式三:

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採取核定利潤方式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帳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由其任職的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支付。
(4)如果上款所述各類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或者不滿一個月工資薪金,均應以日工資薪金乘以當月天數換算為月工資薪金後,按照上述公式計算其應納稅額。(國稅發〔1994〕148號,國稅發[2004]97號)
在華居住居住滿五年後的納稅規定
(1)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五年,是指個人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滿五年,即在連續五年中的每一納稅年度內均居住滿一年。
個人在中國境內是否居住滿五年的計算起始日期,1994年1月1日起。
(2)在華居住居住滿五年後的納稅義務
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五年後,從第六年起的以後各年度中,凡境內居住滿一年的,應當就其來源於境內、境外的所得申報納稅;凡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則僅就該年內來源於境內的所得申報納稅(注:可參照上述的計算公式2)。如該個人在第六年起以後的某一納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不足90天,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注:可參照上述的計算公式1),該個人從再次居住滿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計算五年期限。(財稅字[1995]98號)
企業高層管理人員適用協定或安排條款的徵稅規定
(1)企業高層管理人員是指公司正副(總)經理和各職能總師、總監及其他類似公司管理層的職務。(國稅函發[1995]125號)
(2)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該個人所在國或地區與我國簽訂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費條款中,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注:目前上述國家或地區為: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國、巴基斯坦、牙買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爾、摩洛哥、墨西哥),對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不適用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三條的規定,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降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仍應依照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判定納稅義務。(國稅發〔1994〕148號,國稅發[2004]97號)
(3)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該個人所在國或地區與我國簽訂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對其取得的報酬可按該協定或安排中有關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判定納稅義務(注:即可參照《關於對不同納稅義務的個人計算工薪所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中的第(1)細項、第(2)細項、第(3)細項內容,計算應納稅款)。
(4)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同時又擔任企業董事,或者雖名義上不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享有董事權益或履行董事職責的,其從該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報酬,包括以董事名義取得的報酬和以高層管理人員名義取得的報酬,均仍應適用協定或安排中有關董事費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國稅發[2004]97號) |